宿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宿州市征收農村村民住宅補償安置辦法的通知
宿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宿州市征收農村村民住宅補償安置辦法的通知
宿政發〔2025〕4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宿州市征收農村村民住宅補償安置辦法》已經2025年5月22日市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1日
宿州市征收農村村民住宅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本市征收農村村民住宅補償安置工作,維護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鄉社會經濟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補償安置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集體土地上的農村村民住宅的征收補償和安置。
征收土地涉及農村村民住宅的,具體程序按照《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補償安置辦法》執行。
第三條 征收農村村民住宅補償和安置應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開的原則,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保障被征地農民及時足額獲得補償,得到妥善安置。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征收農村村民住宅補償安置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是征收農村村民住宅補償安置主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征收農村村民住宅補償安置工作,具體事務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土地征收實施機構承擔。
第五條 市、縣(區)自然資源、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部門依照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征收農村村民住宅補償安置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征收實施機構是指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具體實施農村村民住宅征收及補償安置工作的部門。
第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涉及農村村民住宅補償和安置的公告、公示現場的信息采集、證據留存和歸檔工作。
第八條 征收農村村民住宅,應當按照先補償安置后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充分尊重農村村民意愿,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并對因征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予以補償,保障農村村民居住的權利和合法的住宅財產權益。
第二章 補償安置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土地征收實施機構應當對農村村民住宅征收范圍內房屋的區位、權屬、用途、建筑面積、占地面積、居住人口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登記結果應當在農村村民住宅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示。
第十條 征收農村村民住宅補償應當綜合考慮住宅的結構、成新、區位等因素并兼顧當地經濟發展水平進行評估。評估由縣(區)人民政府委托評估機構實施。評估機構應當通過公開競爭的方式產生。
征收宅基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照征收集體建設用地的標準進行補償安置。
第十一條 根據實際情況,結合征收農村村民意愿,可選擇貨幣補償、提供安置房或者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安置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征收通過繼承等方式取得的農村村民住宅,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應當評估原住宅的價值給予貨幣補償;提供安置房的,提供的安置房面積不得少于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采取貨幣補償的,應當評估宅基地和住宅的價值,一并作出補償安置。
第十二條 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安置的,應當優先在村民所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范圍內選址。選址和安置面積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有關規定??h(區)人民政府統一組織辦理宅基地審批手續并承擔相關規費。
第十三條 采取提供安置房安置的,應當先安置后搬遷;無法做到先安置后搬遷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自被征地農戶騰退房屋之日起3年內將安置房屋分配到農戶。
安置前被征地農民自行安排臨時住處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提供臨時周轉用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周轉用房面積人均不得低于當地人均住房面積標準,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和有關建筑設施配套要求。
因政府責任超過3年未安置的,對自行安排臨時住處的被征地農民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不低于2倍的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提供臨時周轉用房的,還應當另行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十四條 對以下情形的不予補償:
(一)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非法占用、買賣集體土地建設的;
(二)屬于違法建設的;
(三)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后,違法新建、改建、擴建的;
(四)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地上附著物。
第十五條 其他補償
其他補償包括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等費用。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費由各縣(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務工、經商、服役、就學等原因暫時離開集體經濟組織,不影響其享有征地補償安置的權利。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婦女成員不因喪偶、離婚而影響其享有征地補償安置的權利。
第十七條 因結婚、生育、撫養收養和政策性移民等原因加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應當享有征地補償安置的權利。
第十八條 對被征地農民安置人員中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人均剩余耕地面積不足0.3畝)、年滿16周歲的人員實行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補貼政策??h(區)人民政府以征收土地被依法批準之日為基準日,確定補貼對象,并給予其繳費補貼。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被征收人提供虛假、偽造的房屋、土地、戶籍及重復安置人口等證件或者證明材料,騙取補償的,經調查屬實,依法追回已經發放的補償費和安置房屋;
(二)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
(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相關人員在實施補償安置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四)建設用地單位和個人擅自進行征地補償安置的;
(五)阻撓和破壞征地工作,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條 經國務院、省政府批準的能源、水利、水電工程建設、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征收集體土地的,國家、省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市政府之前發布的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發布征地公告的項目,仍按原補償安置方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