號: 003187229/202406-00025 信息分類: 地方性法規
發布機構: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成文日期: 2024-06-11 發布日期: 2024-06-21 17:10
文  號: 宿人?!?024〕23號 性: 有效
生效時間: 廢止時間: 暫無
名  稱: 【地方性法規】宿州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
政策咨詢機關: 市衛生健康委員會愛衛辦 政策咨詢電話: 0557-3047110

【地方性法規】宿州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

來源:宿州市人大 瀏覽量: 發表時間:2024-06-21 17:10 編輯:信息公開

【地方性法規】宿州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宿州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已經2024329日宿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并經20245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81日起施行。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611

 

宿州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

 

2024329日宿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45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減少吸煙造成的危害,保障公眾健康,創造良好的公共衛生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的控制吸煙工作。

  市、縣(區)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指導、協調和監督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開展控制吸煙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負責有關場所控制吸煙工作的管理和監督,并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

(一)教育體育部門負責幼兒園、各類學校、教育培訓機構和體育健身場館的控制吸煙工作;

(二)文化和旅游部門負責公共文化服務場所、旅游景點和文物保護單位的控制吸煙工作;

(三)民政部門負責社會福利機構的控制吸煙工作;

(四)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區域的控制吸煙工作;

(五)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餐飲服務場所的控制吸煙工作;

(六)衛生健康部門負責醫療衛生機構、托育機構的控制吸煙工作。

前款所列場所以外的公共場所控制吸煙工作的監督執法,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尚未規定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負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控制吸煙宣傳活動。

學校、醫療衛生機構等單位應當定期開展吸煙危害和控制吸煙的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和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吸煙有害健康和控制吸煙的公益宣傳,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

  下列公共場所禁止吸煙:

(一)中小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場所;

(二)婦幼保健院、兒童醫院的室內外區域和其他各類醫療衛生機構的室內區域;

(三)影劇院、音樂廳、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等公共文化場館的室內區域;

(四)商場、書店;

(五)公共交通工具、電梯轎廂;

(六)賓館、酒店等住宿休息場所的大堂以及其他室內公共區域;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吸煙的其他場所。

國家機關的會議室、辦事廳等公共辦公場所禁止吸煙。

第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設置吸煙室或者劃定吸煙區: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具備將煙霧與禁止吸煙場所有效隔離的條件以及良好的通風換氣條件;

(三)避開人員密集區域和行人必經的主要通道;

(四)設置明顯標識,放置盛放煙灰、煙蒂的環衛設施。

  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醒目位置設置禁止吸煙標識和監管電話;

(二)不放置與吸煙有關的器具;

(三)開展禁止吸煙的宣傳;

(四)對禁止吸煙場所內的吸煙者進行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及時向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在非禁止吸煙場所吸煙的,應當文明吸煙。

  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中小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場所吸煙的,由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在其他禁止吸煙場所吸煙的,由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中小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對違反規定的吸煙行為未勸阻的,由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其他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對違反規定的吸煙行為未勸阻的,由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  本條例自20248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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